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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香港法院借用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在“庄丰源案”以及“外佣居港权案”中确立了一项限定人大释法之效力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制度。判决意见规则有着深厚的普通法理论基础,且作为香港原有法律传统的一部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承认和保留;同时,判决意见规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凸显了作为立法解释的人大释法制度的固有困境。香港法院借用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处理人大释法并没有减损全国人大会的权威,而是揭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路径,即个案分析和有限解释。
【关键词】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人大释法制度;“庄丰源案”
在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会的互动中,普通法方法始终都在扮演关键的却又常常被忽视的角色。当下引起广泛关注的“外佣居港权案”[1]暂时以香港政府的败诉而告一段落。虽然此案的终局判决尚未可知,但由于香港法院遵循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排除了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以下简称1999年《人大释法》][2]之部分文字的效力,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香港政府要想拒绝在港外佣的永久性居留权,恐怕会面临艰难的举证负担。
判决意见规则的要旨在于区分案件判词中的判决意见部分与附随意见部分。这是普通法司法适用的基本方法,也是法官借以保持独立判断权和司法论辩空间的传统武器。以这种典型的普通法方法分析和处理人大释法并非“外佣居港权案”初审法院——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原创,而是早在2001年由香港终审法院判定的“庄丰源案”[3]当中就已经埋下了伏笔。笔者认为,与“庄丰源案”所处理的实体问题——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比起来,“庄丰源案”判词当中对于普通法方法的明确宣示更具有深远影响和指导意义,其中就包括引入判决意见规则来分析和认定人大释法的效力。“庄丰源案”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为香港法院在个案审理中留出了足够的、灵活的判断空间,实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作出了重要补充和修正。
本文回溯“庄丰源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处理1999年《人大释法》的方法,以及该方法如何在“外佣居港权案”中被遵循并确立为规则的过程,正视人大释法面临的困境,试图提出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方向,从而促进全国人大会与香港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庄丰源案”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很简单,即于香港回归之后出生于香港的中国公民即庄丰源——其父母均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只是凭借短期签注在停留香港期间完成生产——能否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而无条件地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之所以产生这项争议,是因为虽然《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包括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但是,《香港入境条例》则对上述人群获得居港权设定了条件,即其出生时或之后任何时间内父母当中一方必须是定居于香港或拥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人。[4]这也是“庄丰源案”另一方当事人香港入境事务处的立场。尽管按照一般的社会观感,“庄丰源案”中父母赴港产子的行为算不上典型的“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居留权”,但在法律意义上,需要考虑的仅仅是《香港入境条例》对于香港永久性居留权资格的限定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庄丰源案”的判决结果是政府败诉,庄丰源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居港权的资格不受其父母之身份或停留于香港之方式的限制。
香港终审法院在解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时,提出了所谓的“庄丰源案”规则。《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如果全国人大会对《香港基本法》某条款作出解释,则香港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须受到该解释约束。在“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会既没有收到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请求,也没有自行行使《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解释权出具解释文件。然而,饶有意味的是,1999年《人大释法》在直接处理围绕“吴嘉玲案”[5]而引发争议的《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问题时,却“附带地”提及了“庄丰源案”将要面对的《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问题,解释文的原文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也就是说,虽然1999年《人大释法》的名称似乎给我们只是处理《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错觉,但其内容却涉及了并没有在“吴嘉玲案”中提出的“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既然在“庄丰源案”中,需要对《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进行解释,那么香港法院是否应当受1999年《人大释法》的约束呢?或者说是否应将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筹委会实施意见》]纳入到司法考量的范围内呢?[6]香港终审法院给出的结论是,并不存在有关《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的人大释法,而解释文当中所谓有关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经体现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的措辞并不构成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有效解释。[7]《筹委会实施意见》就此从司法程序中被排除出去,同时1999年《人大释法》也被认为与审理“庄丰源案”无关了。
《筹委会实施意见》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也包括了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当中的“通常居住”之含义,而这正是“外佣居港权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如果香港法院接受《筹委会实施意见》对于“通常居住”的理解,则“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的期间就不构成“通常居住”,[8]这将对外佣争取居港权极为不利。但是,“外佣居住权案”的初审法院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轻松地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庄丰源案”已经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不受1999年《人大释法》之约束,自然也不受《筹委会实施意见》之约束。不仅如此,在“外佣居住权案”中,林文翰法官还详细回顾了审理“庄丰源案”的法官是如何在从初审到终审的过程中对1999年《人大释法》的结构和效力进行分析的。他引述“庄丰源案”初审法官司徒敬[Frank Stock]的观点说,1999年《人大释法》文本中所谓“《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反映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这段文字是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解释的副论,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字,因此法庭不受其约束。在“庄丰源案”的上诉和终审程序中,这个结论均得到了双方律师的认同,因此法院也没有花费更多的笔墨来讨论何为“副论”。总之,“外佣居港权案”法官明确表示遵循“庄丰源案”的做法,即1999年《人大释法》不属于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的解释。至此,“庄丰源案”规则就很清晰了:1999年《人大释法》只是在《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意义上构成有约束力之解释,其他附带性的文字不属于有效解释的范围。
“庄丰源案”规则将1999年《人大释法》的文字区分为有拘束力部分和无拘束力部分的做法恐怕是全国人大会始料未及的。这一做法的直观效果就是:1999年《人大释法》只能对涉及《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案件形成拘束力,构成香港法院必须遵循的“法源”;而对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则根本不构成拘束力。亦即,今后凡有涉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除第3项之外其他各项的案件,1999年《人大释法》均无法被法庭接受为有效的解释文。总之,1999年《人大释法》在相当程度上被“冻结”了。
从“庄丰源案”的终审判词来看,“副论”并不是法庭所主要依据的理论;毋宁说,双方律师似乎达成了某种“默契”,共同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但是,原审法庭提出的“副论说”不仅没有被否定,相反,还在2011年的“外佣居港权案”中被重述,作为遵循“庄丰源案”规则的主要理据。就1999年《人大释法》而言,其无拘束力部分就属于“副论”;或者反过来讲,因为该部分文字构成“副论”,所以其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因此不能约束香港法院。
香港法院一直在不惜笔墨地强调普通法作为其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当我们把“庄丰源案”规则放在普通法的背景中来观察的时候,很自然就会联想到判决意见规则:先例案件的判决书由“判决意见”和“附随意见”组成,其对后续案件的约束力仅限于判决意见;相反,与达成判决结果无必要关联的附随意见仅仅反映法官的论辩或说理之思路,并不构成有拘束力之司法规则,不具有约束后续案件的“效力”。笔者认为,把1999年《人大释法》区分为有拘束力部分和副论部分正是判决意见规则的运用。
判决意见规则与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规则密切关联。遵循先例规则要求法院做到“同案同判”:如果当下所审理的案件能够在历史上找到案情相同或类似的先决判例,则法官必须受到先前判决之约束,以保证相同的损害获得相同的救济、相同的罪行获得相同的惩罚。但是,先例判决书本身有可能是一份冗长的、晦涩的、拐弯抹角的法律文书,如果每句话都成为约束本法院后续案件或下级法院的“规则”,那么整个司法系统将无所适从。并且,先例判决书的大部分文字都是分析案情、寻找合适的先例、评估证据的关联性或真实性、回应或驳斥双方律师的主张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规范句式”要求。于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系统逐步形成了这样的原则,即先例判决书当中仅仅与得出判决结论存在必要逻辑联系的文字才属于有拘束力之“规则”,必须得到后续类似案件的遵循,而判决书当中其他部分文字即便非常雄辩且发人深省,亦不构成有拘束力之规则。有拘束力的部分就称之为“判决意见”,也可以说是司法意义上的规则,而无拘束力的部分就称之为“附随意见”。判决意见有时会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式”表达,就如同制定法当中的条文表述一样,让人一望即知,于是就很容易将判决意见与附随意见区分开来。或者,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会以“我们判决/认定……”或者“……要求我们认定”的句式来引出其最终决定,这就更加直观地提示了“判决意见”之所在了。
不过,判决意见作为普通法判决书之特定组成部分而成为一项固定的制度,乃是因为其服务于两项重要的功能:[1]为得出当前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必要的理据;[2]为后续案件创设规则,即“创设先例”。[9]尤其在法律现实主义席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背景下,大家更是认为法官创设规则合乎社会需要。而所谓的“必要的理据”其实更加反映了判决意见规则的“法律形式主义”传统。[10]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等人认为:“法庭提出的规则常常比决定当前案件所需要的更宽泛,而共识是对于超过解决当前案件之必要的理据必须被认作附随意见”。[11]新西兰最高法院前法官约翰·萨兰蒙[John Salmond]爵士也指出:“虽然法官有职责依据一定的规则来裁决案件中的事实,但是他们必须小心谨慎,其创设的规则必须限于当前案件的需要。即,他们不应提出对审理当前案件而言不是必需的规则,或者超过了解决案件之必要限度的规则。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规则仅仅是那些与先前案件的主题相关联,且严格限定了规范范围的那些规则。其余的都不是判决理由,也可以如大家所称的那样,只是附随意见而已”。[12]由此可见,对于先例案件而言,如果抛开当时的案情或具体争议而提出一些普遍性的规则,那么这些规则本身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司法权的本职是解决争议或者说适用法律,与先例案情无关的文字甚至都不属于“先例”。美国学者埃德蒙·摩根[Edmund Morgan]教授也认为:“判决理由就是判决意见中创设了被用于解决当下案件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这些规则的适用是当下案件所必需的”。[13]可见,普通法传统中的共识是:不愿意接受过于抽象、宽泛、缺乏问题针对性或案件事实之指向性的规则。对于判决书,应当做减法而不是加法,即凡是对于先前案件之解决不是必不可少的部分都可以从“判决意见”的范围内删去,直到确实无法再删减的地步为止。
之所以判决意见应当以必要为限而不宜过宽,主要的理由就在于:[1]从分权的角度来说,法院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而不是为社会创设抽象的、普遍的规则,因此过于宽泛的规则宣示侵犯了立法者的权力,不合于司法权的本分;[2]从司法权的属性来说,判决的可接受性来自于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事实的“具体性”,没有已然发生的事实就不存在法律适用,正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涵摄论证过程中司法权才完成了正当性的证明,因此缺乏事实的、空想的规则在司法意义上不是真正的规则;[3]纯粹意义上的普通法是法官创造的,即便是在制定法时代,也需要司法规则来连接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而司法规则依然是法官的作品。这就造成了一种“溯及既往之法律”——法官是现炒现卖,通过法律推理总结出本案应予适用的规则或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某个制定法条文,进而适用于当事人得出判决结果。所以,法官的必然倾向就是只给出必要的、有限的规则,尽量缓解“溯及力困境”。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人大释法对香港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但人大释法只是相当于普通法当中的先例判决。一方面,人大释法实质上为《香港基本法》的适用创设了规则;另一方面,香港法院认为人大释法本身应当以解决当下案件为限,不宜过多过宽地指向尚未出现的问题。人大释法并非精准得如法律条文,因而辨析其中构成“判决意见”的部分就是法院的首要功课。就1999年《人大释法》而言,香港终审法院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会提出的解释《香港基本法》的请求以及1999年《人大释法》的名称都明确无误地表明它是针对“吴嘉玲案”而作的,潜在地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目的。同时,在1999年《人大释法》的正文部分已经有特定语句明确回答了必要条款即《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含义,即法院以此即可作出判决从而了结案件。按照判决意见规则,其余的语句不为解决当前案件所必需,应当被认定为附随意见,不能约束法院的后续判决。“副论”这个词同时也有附录、补充的意思。“庄丰源案”和“外佣居港权案”以“副论”的名义排除其他文字,其潜台词就是,这些文字如同“附随意见”一样,可有可无。法庭可以认为这段文字提供了相关的思路、背景或其他信息,但并不适合作为明确的规则援引来判决案件。
不过这里的问题是,人大释法作为法律文件,在多大程度上与普通法的判决意见书类似呢?全国人大会对于解释文效力的理解和期待又如何呢?以普通法的标准来处理人大释法能在何种意义上促进《香港基本法》作为一份人大释法宪制性文件的实施呢?
香港法院以纯粹的普通法思维来面对全国人大会,乃至以普通法的标准来要求全国人大会,自然会让后者难以适应。全国人大会不是设于香港终审法院之上的超级上诉法院,其发布的人大释法也不可能参照普通法判决书的格式进行撰写。不过,判决意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却与人大释法制度存有交集,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基于权力区分的考察。《香港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和解释权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且运行机制亦不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9条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会只拥有修改议案的提案权。因此,如果说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须时时提醒自己不要僭越立法权与司法权之界限,那么全国人大会则同样不得以释法的方式侵夺全国人大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会对于专属于全国人大立法创制权之范围的法律都享有一定程度的修改权,反观《香港基本法》第159条却以明确的口吻将全国人大会限定为提案主体,足见《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与修改权之严格界限。质言之,人大释法同样有分权方面的考量,作为一项公法行为其必须与法律修改或法律制定保持明确而必要的距离。这个距离既包括形式意义上的距离,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距离。我们可以观察到,人大释法程序与立法程序并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其起草、讨论、审议、通过等各个步骤如果冠之以“立法”之名,也照样成立。可见,至少从形式意义上来讲,人大释法是有机会对《香港基本法》的条文进行增删或修改的,即有机会篡夺本属于全国人大的权力的。从实质意义上来讲,人大释法的内容应当体现出与法律制定或法律修改的不同,而这两者最大的不同即在于是否存在个案分析。如果人大释法泛泛而谈,几近创设了抽象规则,那就是以法律解释之名行法律修改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以判决意见规则处理人大释法,实际上弱化了其抽象性、减轻了其“法律修改之嫌疑”,使其表现出一定意义的司法性,反而有利于加强人大释法在普通法视野中的认受性。
2.基于法律解释权的考察。如果全国人大会的解释文过于宽泛,也是不符合立法法有关法律解释权的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两种情形,即“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回到1999年《人大释法》的背景下,《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除第3项之外其余各项并不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因为没有出现任何案件引发对于诸项条文的不同理解,在缺乏具体案件的情形下,有关条文应当被认为是“明确的”、“具体的”;同样,也没有出现“新的情况”,因为除了“吴嘉玲案”之外就没有什么其他“情况”进入到法律适用的视野。在缺乏具体案件的情形下,看似抽象的条款也是清晰的,因为我们并不需要它变得更加清晰,所以此刻它足够清晰!这实际上是根植于立法解释这一特殊制度之内的逻辑悖反。曾有人提出,立法解释要么就是对法律文本的原意反复,要么就是对法律进行了修改,很难有中间路线可以走。如果有可能以立法解释的方式来申明立法的原意,那么为什么当初立法程序当中选择不申明这一点?[14]这里的推论就是,合情合理且切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解释必然有其适用方面的动因,这与法律制定时的状态完全不同。事实证明,全国人大会迄今为止对《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四次解释全部都存在具体的事由——要么有案件进入了司法程序,要么是对于《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理解有重大争议且立即关涉到有关公共事务的进行。人大释法从来就不是为了释法而释法,而必定是为了回应某个具体而急迫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学理探讨或舆论争鸣,而是如何适用或执行《香港基本法》。假设全国人大会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发文表达其对《香港基本法》某一条款的理解,那么这与修改《香港基本法》又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有什么必要呢?从这个意义来讲,任何脱离法律适用之语境的法律解释都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即便其内容非常合理且能丰富我们对某部法律的既有理解,否则又会引出“法律修改”的质疑。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本身如果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或者说法律解释权要成为一项具有独立内容的权力,其生存空间是非常狭窄的,必须被精确地定义、谨慎地使用。很多时候,立法机关在以“解释”的名义重复行使立法权,[15]这个“解释”其实毋宁称之为“澄清”、“说明”、“解读”甚至“宣传”。当然,这种“澄清”文字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宪政传统,但这类文字并不因为冠之以“法律解释”的名称就摇身一变成为某种全新的事物。对法律之解释如果不是无用的,那么就只能是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所进行的解释,而这一工作也必定是附属于[16]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这一附属性就表现在,只有出现了解释之必要时——也就是有具体问题时——法律才会被解释。这其实也符合立法法所设定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方式。当然我们不见得一定要说司法解释才是唯一的解释种类,但脱离了法律适用的“法律解释”其实是一个空皮囊。
普通法传统之所以极力避免脱离个案而凭空创设司法规则,正是出于相同的考量。常常可以见到法官在判决意见当中反复强调,“这是一个有限的判决”或“我们没有说……”因为他们不希望也不主张提出大而无用的、空泛的观点。事实上,即便概括地承认了抽象规则的效力,也需要在以后的案件中结合案情由彼时的法官独立地完成判断,或者可能永远也不会有进入该规则之语义范围内的案情出现以至于这些规则成了“死规则”。因此,即便提出了看似具有指导性或前瞻性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在实际上是没用的,这对于司法权的威信没有任何好处。
至此,我们暂时可以总结说,人大释法虽然其本意不是成为一份司法性质的文件或判决书,但一方面由于立法解释制度的固有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适用对于历次人大释法之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前置地位,因此人大释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普通法方法与这种“准司法性”之间的相容度或许超过了我们的预想。
从我国内地法律体制的特点来看,不论是法律解释,还是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行政法规范的制定,都是在接续上位立法未完成的工作。那种法律一旦制定,余下的事情即与立法机关无关的观念乃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固有观念。也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很容易发现普通法系国家的制定法都采用了极为详尽的语句和表达方式,篇幅冗长而复杂,几乎要面面俱到。一旦法律没有提供清晰明确的指示,则会给法官留出过大的裁量空间,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上位法的抽象语句可以经由下位法去细化和完善。[17]在某种意义上,上下级立法者之间分享了立法权,尤其在缺乏有效的法律审查机制的我国内地就更是如此。
《香港基本法》是全面奠定香港政治体制和基本社会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因此抽象的用语不可避免,但人大释法很可能仍旧被期待去完成“细化”和“具体化”法律规范的任务。按照我国内地立法的习惯,各种各样的内容都有可能被塞进某部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当中,毕竟越是到了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规则创制的门槛就越低。虽然这当中许多条款都是违宪或者违法的,但仍然会以“细化法律”的名义蒙混过关。在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地方,这样的做法必然会引起很多问题。1999年《人大释法》引用了《筹委会实施意见》,而筹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显然比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会要低很多,那么他们提出的实施《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补充”或“细化”《香港基本法》的本义呢?或者说,如果有违反《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被提出来,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对其进行审查呢?与《筹委会实施意见》相类似的文件在中英谈判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建过程中可谓汗牛充栋,但从宪政主义的标准来看——《香港基本法》就是香港的宪法性文件,如果任何这类报告、意见、备忘录、草案、声明等都可以成为适用《香港基本法》的权威依据而不受任何质疑,则《香港基本法》本身的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了,这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初衷的。其实,香港法院借用判决意见规则限定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从深层次上反映了普通法传统对于人大释法之功能的不同理解。甚至可以说,这种不同理解与其说是基于普通法传统,毋宁说是基于违宪审查在宪政体制中的基础地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香港法律体制的现状是:《香港基本法》是根本性的、宪制性的法律文件,其拥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最高地位,并且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机制具体适用的,包括通过司法审查来保护这种根本地位。香港大学法学院佳日思[Yash Ghai]教授认为,《香港基本法》应当是一个自足的法律机制,唯此方能实现“一国两制”的政策。[18]而这个自足性就表现为,《香港基本法》能够为处理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完整的依据,这就要求全国人大会也必须遵循《香港基本法》。这一点貌似不证自明,但其实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或明示的认可。因为《香港基本法》的另一个身份就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制定法,这使得它与全国人大会之间的关系很微妙。但是,有一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如何保证人大释法不违反《香港基本法》?
香港法院显然没有抽象意义上的纠正人大释法的权力,判决意见规则对于人大释法部分文本的“冻结”不是一项明示的权力,而是隐含于司法独立以及法律解释是司法权的附带权力这些命题当中。但是,作为法律适用的机关,香港法院有权独立理解《香港基本法》,而人大释法也不能违背《香港基本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判决意见规则不是在挑战全国人大会的权威,而是作为一套系统机制的一部分在维护《香港基本法》的应有地位。
“庄丰源案”规则并没有提出区分有效解释与“副论”的标准,并且1999年《人大释法》在多大程度上受困于其所援引的《筹委会实施意见》也未可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香港法院在考虑人大释法之效力的时候,不会放弃独立判断的权力。这个判断有可能是全盘接受,也有可能是部分限定,但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判决意见规则。判决意见规则并没有减损中央政府的权威。就《香港基本法》的实施而言,判决意见规则保证了一套稳定、协调的解释方法;而对全国人大会而言,应当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
以普通法方法处理人大释法并没有减损中央政府的权威,也无损于国家主权统一。如前所述,对于《香港基本法》的实施而言,无论针对某条款是否有相应的人大释法,案件若进入司法程序,香港法院只能按照普通法方法来处理。香港回归以来的众多涉及《香港基本法》的案例已经表明,香港法院完整保留了其固有的普通法方法和独立判断权;如果说以同样的方式处理《香港基本法》解释案反而构成了对中央政府权威的挑战,岂不是咄咄怪事。同时,如前文所述,人大释法不同于修法,尤其是在实质意义上必须体现出与修法的区别;从历次人大释法之实践来看,其目的也都不是在于抽象的政策宣示,而是在于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判决意见规则对于人大释法文本的划分不等于对《香港基本法》条文的划分,而是在个案适用的狭窄空间内确定人大释法作为规则的必要限度。鉴于人大释法所具有的“准司法性”,这个必要限度可以成为香港法院的一个合理假定。对人大释法而言,它可以选择更加精确的、“规范式”的语言来反向限定判决意见规则的适用空间,即全国人大会也可以寻求某种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接受普通法方法的前提下出台有针对性的人大释法,对人大释法可能被适用的方式拥有更多的预判,这样反而更有利于达成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
香港法院借用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处理人大释法的实践从某个角度来说也为我们揭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路径,即个案分析和有限解释。具体而言有二:
1.加强个案分析和法律论证。毫无疑问,判决意见规则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虽然全国人大会可以重新对《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而推翻“庄丰源案”,但却不可能取消判决意见规则。只要司法权始终属于独立适用法律的机关,那么其固有的判断空间就会一直存在,人大释法不可能代替法院完成判决。
如果全国人大会不能进入到个案分析的场景中,将其意图以精确、细致的规范化语言表达出来,那么留给香港法院独立发挥的空间是很大的。香港法院的独立判断权体现在连接规范与事实的法律论证过程中,甚至可以说,没有个案就无所谓法院的判断权。因此,全国人大会要避免留给判决意见规则太大的裁量空间,就应当主动地结合案情来阐述《香港基本法》特定条款的含义。当然这种做法的弊端就是对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进行了“主动限缩”,但恰恰是主动地将效力限定在特定事实之上才确保了被“圈定”的规则会对香港法院形成真正的拘束力。越是紧密结合当前案情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越能表现出强烈的判决意见的属性。例如,在“刚果金案”[19]中,全国人大会基于香港终审法院之提请而释法,其人大释法解释文实际上围绕着被提请之法律问题而展开,[20]这样的人大释法解释文是不可能被认作是附随意见的。
2.避免宽泛的、不必要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既然个案分析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课,那么法律解释应该导向一个有限的判决,或者说有限的“解释”。由于宽泛的、抽象的解释文形同法律修改甚至法律创制,因此人大释法应当避免脱离于当前争议之范围的、无边际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有限解释与司法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一脉相承,即仅仅是因为要在个案中执行法律才需要对法律之含义进行阐明,没有必要主动地去寻求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人大释法的目的是解决当下必须解决的有关《香港基本法》相关规定的歧义,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提出了更多的规则,恐怕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人大释法的“准司法性”也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对于全国人大会的概括式授权不应被理解为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力。放眼全球,无论是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还是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或者是南非这样的具有混合法律传统的国家的宪法法院,他们的判决书往往花大量的笔墨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表示,其并不打算解决尚未出现的问题。这些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之所以赢得极高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多,而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少且“恰到好处”。总之,全国人大会只有以“准司法”的风格审慎、保守地颁布人大释法才真正有利于提升人大释法制度的权威,促进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
[1]See HCAL 124/2010.
[2]对于全国人大会就某问题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某条款的解释或这一解释行为,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而由此形成的制度,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制度。
[3][7]See FACV 000026Y/2000.
[4]See Paragraph 2[a] of Schedule 1 to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5]See[1999]1 HKLRD 315.
[6][8]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24期。
[9]参见李红海:《普通法的司法技艺及其在我国的尝试性运用》,《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0]See Lawrence Solum, Legal Theory Lexicon 005: Holdings, Legal Theory Lexicon. typepad. com/legal_theory_lexicon/2003/10/legal_theory_le_2. html, 2011-10-24.
[11]Edgar Bodenheimer/John B. Oakley/Jean C.Love, An Introduction to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Readings and Cases, fourth edition, West Pub. Co., 2007, p. 116.
[12]John W. Salmond, 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ecedent, 16 Law Quarterly Review 376[1900].
[13]Edmund M. Morg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Law, 2d ed., Chicago Callaghan, 1948, p. 155.
[14][16]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15]参见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17]See William Tetley, Mixed Jurisdictions: Common Law v. Civil Law[Codified and Uncodified], 60 La. L. Rev. 677[2000].
[18]See Johannes M M Chan/H L Fu/Yash Ghai edit,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s: Conflict Over Interpretation,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44-46.
[19]See FACV 5, 6&7/2010.
[20]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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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高校教师职称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高校能否构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教师职称制度,从根本上彻底地解决教师职称的性质、确定主体与方式、改革的导向等的选择问题,走出职称的误区,这是亟待政府和高校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高校教师职称体系制度改革模式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高校人事职称等级体系制度改革的核心,是要利用国家对学校的办学资源,政策导向和各项人事规定并对这些因素进行合理的、积极的分配和合理配置,创建适合自身的教师等级制度体系,从而进一步提高教职工积极性,保障教师在人事制度下获得安心的科研和教学环境,提高高校作为科研前沿的学术力量,降低自身内部无效消耗,作者提出一系列的解决模式,如何与高校教学模式相契合,降低教师职称体系制度改革中的争议。
【关键词】高校教师 人事改革
从现阶段全国高校的制度来看,教师系列等级为“十二级”,分别为教授1――4级,副教授5――7级,讲师8――10级,助教11――12级,按等级设置相应的条件,与职称的岗位聘任相对应。
这些高端的技术人才们在获得职称等级的晋升后,往往在心理上推动了继续努力的目标,迷茫往往是晋升之后的心态,这种心态普遍存在于科研教学上的状态,造成了巨大无比的人力资源浪费,这种浪费虽然是无形的,却使我们必须正视这种浪费的存在。一个奋斗不止的高端人才和一个迷茫中的人谁更能带来教学研究中的效益?显而易见,虽然古典理论观念应用于学校会有极大的价值,但它运用于缺乏艺术的模式中时,就会给系统留下巨大的灾难,该职称体系存在非常明显的缺点。
第一、 该职称体系过分强调竞争,忽略了竞争的方向性,缺乏对高校教师队伍的人文关怀,没有注意到竞争力下教师间的人际关系,缺乏人际关系之间的调节机制,过多的理性和量化的规则,使教师之间没有合谐的相辅相成,更多的竞争是冰冷冷的条条框框。
第二、 该职称体系过分强调量化的重要性,缺乏对合作机制的考量。在高校教学和科研的模式上注定了一个人或单个小团队的力量是无法满足高校校教学和科研的要求。职称体系只对个人的科研效果作出评价,导致了在高校科研和教学研究中排名次、抢座位、盗用成果的事件层出不穷,这样的内耗、不是也不应成为我们高校科研和教学研究的效果。
第三、 教师个体本身有着一定的不可自主性,这种不可自主性体现在教师的科研和教学往往不以自身的要求为转移,根据社会的要求和漫游这些无时无刻都要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革。2013年全国高校有十六个专业,三十四个方向的科目面临没有生源的问题,这些高校教师的教学将面临停摆的问题,这不是教师个人引起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些教师为了迎合这种剧变,又不得不挤压、争抢其它专业的教学资源和教学体系,进一步造成教学中的混乱因素。
该“十二级”职称体系具有极强的竞争性,对传统的“四级制”等级制度观念产生了极其强列的冲击力。
首先,是等级档次的再一次细化,原来同等高校职称级别共四类,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在同职称级别之间毫无差异,未级别细化。职称级别内部产生差异,将极大的刺激职称级别内部的教师对职称升格的需求,职称级别的细化便于高校人事制度的量化管理,从而降低同职称级别间无差异所导致的同职称的高校老师因下一等级遥遥无期而产生的消极情绪,这种制度化量化等级职称系统一旦进入教师的思维体系,老师必须将这种量化思维代入自我的等级晋升体系思维中。
其次,职称等级内部在创建职称级别细化的过程上进一步创造了一种内部竞争,这种竞争虽然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存在良性竞争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只要对这种竞争进行良性方向的引导,这种竞争就能在长期的职称晋升体系中产生不可获缺的核心竞争力,这种核心竞争力的来源在于级别和级别之间从遥遥无期的鸿沟化差异变为可以无限接近的过渡,极大的降低了高校教师的消极情绪,使这种竞争过程保持了常态化,一名教师必须保持高度的科研和教学强度才能在持续的竞争中保持领先的优势,这种常态化的竞争,无疑会对高校的教学体系是一个良好的促进。
最后,最高级别职称的设定的改革“四级制”中教授作为最高职称,一直是高校教师为之奋斗一生的最终目标,于是众多优秀的高层次人才经过一系列努力,可谓经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荣获教授职称,这本该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然而,在晋升教授职称之后,限制了教师在职称晋升体系中的核心竞争力。
因此,高校职称等级体系制度改革仅仅以科学量化,管理理论形成的一个职称体系并不能满足改革的要求,改革决策者应该将人际关系学,人类行为学引入改革体系中来,使这种职称体系与本院校的教学科研体系有机的融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改革职称体系系统。
提高高校教师之间人际关系的凝聚力,就成为了如何改良该职称体系的头等大事,在科研成果的承认上更加公平的来看待教师在各方面所做出的,建立科研成果在集休创造下的分数体系,努力减小成员之间的积分差异,在教学成果的评比中,更加注重教学研究的集体效果和教学质量,降低对课程数量要求,更加注重教师对课程的掌握情况。
转变固定的职称评价体系形式。在一些财力、岗位的院校中,在院校内部设立校内的职称体系,对于一些本身业务能力强,对院校贡献巨大的特殊人才,因量化积累未达到职称晋升要求的情况下,院校对其更改院校内部的职称体系,该体系与国家要求的体系相结合,在实施该种方式的过程中,最应避免是行政干预,这种特殊人才职称应在教师之间进行公正的评价,应严禁带有行政职称的人员或行政色彩人员进入这种评价体系,不然这种方式就不再是良好的竞争力的引导,成为行政执行对教学研究赤裸裸的抢夺。
津贴体系的转化也是对职称体系的有利补充。津贴体系不与职称体系结合,自主行成本院校合适津贴体系,在教学科研中建立津贴体系,按业绩或贡献大小计算浮动津贴,上下均可浮动,即做加法又要做减法。
(一) 职称体系改革将教职工原有的思维体系进行更新,使教职工在意识中增强对改革的承受力,逐步接受以量化来衡量自身贡献的号召,打破了过去单纯的熬日子,等日子,盼日子的“三日子”观念,这种体系的建立,增强了竞争意识和对改革的接受能力,使高校教师意识到岗位差距的合理性,只有多创业绩,才能提升自身地位。 (二) 稳定了高校教师队伍,提升教师间的竞争意识,高校教师特别是优秀的科研型人才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及时体现,这种现象在改革之后,将被大大的弱化,只要付出就能得到不同的回报体系增强,提高优秀人才之间的竞争之心,强化高校的人才制度。
(三) 形成了有效激励机制,保进了办学效益的提高,在新的职称体系中高校教师将会自觉承担新的科研课题项目,自觉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课程方案,不断提升自我科研教学水平,高校教师积极性自身提升将一步带来教风、学风的根本好转。因些新的职称评定体系,在科学研究、学科建设、教学风气等发挥了双重激励作用,激励了高校教师主动承担科研建设任务,主动招揽课题争取更多经费,激励高校教师又快又好的科研成果。
(一)调整和完善新的职称体系方案,使其更合理,规范,更具有凝聚力,不再是单一量化的表现和竞争的影响。因为岗位等级过多,容易使高校教师对工作业绩人为的的拆分,对其业绩的考核和评价不能只注重可量化的部分,对高校教师在其科研、教学工作中的无形投入也应纳入评价系统中,要充分考虑到高校教师工作作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对工作业绩要求的评价应全面。岗位评价不仅要科研成果,也应该注重对高校教师基础工作的承认。
(二) 健全职称体系管理权力的约束机制,保证新的职称体系健全、合理、公正的成为老师的认同的体系制度,减少行政阻碍因素,在行政程度上进行规范外,还要进一步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健全高校对定编定岗、聘任、考核晋升等级工作进行全程监督,有效保障新的职称体系的顺序实施。
(三) 正确处理新职称体系岗位与津贴的关系,新的制度不仅是提高高校教师中教学科研带头人的待遇,更重要的是建立起一种竞争和激励机制,并让这种趋势趋向于正能量的方向。
(四)要建立科学的高校教师业绩价值评价机制。高校评价机制,最基本的系统是指标管理系统,科学的体系指标要求体现对教师平等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指标体系的公正性。
高校教师职称体系是岗位要素在宏观环境中的具体表现,高校教师职称晋升方案,主管部门应在结合本校自身情况的同时注意微观层面上问题的解决,不断完善高校内部岗位等级制度,从而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1]徐红如何处理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J].科技资讯,2007,13.
[2]杨荣昌. 高校人事制度改革问题的再思考[J]. 黑龙江高教研究. 2005,(08).
[3]吉贻祥. 高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趋势[J]. 南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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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荣誉勋章是美国唯一不能合法买卖的奖章。荣誉勋章是美国根据1862年的美国国会法而设立的一种美国国家颁发的最高并且获得标准非常高的勋章。获得荣誉勋章的个人必须具备英勇顽强,自我牺牲,临危不惧的事迹,所表现的勇气与大无畏精神必须明显超过他的同伴,授予此勋章必须具备令人信服的服役表现证明,在推荐必须从突出功绩的标准来考虑。荣誉勋章只能由担任美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的美国总统亲自颁发。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欧美国家功勋荣誉制度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世界各国的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种类繁多、层级分明,且在一些国家具有很强的历史传承性,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程度较高,国际影响力较强。本文主要介绍英、法、德、俄、美等欧美发达国家功勋荣誉制度的模式、经验,以期为我国功勋奖励制度的创设和运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欧洲现代功勋荣誉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早期的骑士团(德语orden,法语ordre),随着历史的发展,“Orden、Ordre”的含义演变为现代的“勋章”.十字军时期,骑士团只是一个教会组织,主要进行传教布道。13~14世纪,各国君王召集各个阶级的代表,设立服务于统治地位的骑士团。19世纪,新的荣誉制度将奖赏对象扩至普通民众、下级军官和士兵。与欧洲功勋荣誉制度起源过程中强烈的宗教色彩不同,美国、俄罗斯的功勋荣誉制度的发展则充满了浓郁的战争色彩。
英国荣誉制度历史悠久,早在英格兰国王亨利三世(1207-1272年)在位时就已经出现了下级勋位爵士;13~15世纪,英国的5级贵族(按照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为:伯爵、男爵、公爵、子爵和侯爵)大致成型,形成相对固定的贵族等级制。中世纪后期,为号召各级贵族建功立业、效忠国王,英国开始设立不同等级的勋章勋位,奖赏他们的战功政绩。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变迁,英国的功勋荣誉从政治和军事扩展到科学、文学、艺术等其他领域,旨在奖励那些为英国作出突出贡欧美主要国家的功勋荣誉制度献的人士。
英国现行荣誉制度主要由爵位、勋章、英勇奖、女王奖等组成。勋章中级别最高的是嘉德勋章,是英国历史上最悠久的骑士勋章。此外,还有蓟花勋章、巴斯勋章、英勇奖等。女王伊丽莎白二世以个人的名义设立了一些奖项,以奖励在建筑、勘探、诗词、警察和科学领域取得杰出成绩的个人或团体。
在英国,国家荣誉候选人的评选有着严格的程序。提名候选人主要有三种途径:公众提名、政府部门提名、外交及联邦事务部和国防部提名。其中外交及联邦事务部和国防部提名的候选人主要由各部门进行筛选、评审,并最终确定。前两种途径提名的候选人的评审工作主要由内阁仪式秘书处负责。
法国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始于拿破仑时期。拿破仑于1802年创立了荣誉军团,奠定了法国国家荣誉制度的基础。
19世纪末至20世纪50年代,法国设立了十余个专业的“部委勋章”.1958年第五共和国建立之后,法国调整了国家荣誉制度。1962年,法国颁布了《荣誉军团与军功奖章法典》,对荣誉军团和军功奖章、关于接受和佩戴外国勋章和奖章等作了具体规定。1963年,戴高乐将军增设了国家功勋勋章,以整合部委勋章,同时作为荣誉军团勋章的补充。自1964年1月1日起,除了保留4个部委勋章之外,法国废止了其余的部委勋章。自此法国国家荣誉制度更为精简和统一。从授奖对象来看,法国现行的国家级勋章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各个行业的综合性勋章,如荣誉军团勋章和国家功勋勋章;另一类是主要针对军事领域的勋章,如解放勋章、军功奖章等。
以法国最高国家级荣誉的荣誉军团勋章为例,它是对在国家民事和军事领域做出卓越功勋的褒奖。荣誉军团是国家级荣誉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共和国总统是荣誉军团团长,领导荣誉军团管理会。荣誉军团还设有委员会,负责审议荣誉军团的地位、预算、任命或晋升、对荣誉军团成员的惩戒等问题。
个人不能申请加入荣誉军团,必须由他人向相关部委推荐。部委对候选材料进行审核和挑选。各部部长将各部的候选提名传达给荣誉军团委员会。荣誉军团管理会总管向共和国总统呈交经荣誉军团委员会通过的候选材料。共和国总统最终做出决定,并签署有关荣誉军团任命和晋级的法令。法令发表在《政府公报》上,民事领域的任命在每年1月1日、复活节、7月14日(法国国庆节)确定;军事领域的任命在每年7月1日确定。以军事或战绩的名义颁发的勋章,同时伴有年薪,不过数额较少,仅是象征性待遇。荣誉军团成员是终身制,荣誉军团成员如有损害荣誉的行为,荣誉军团委员会可采取惩戒措施。
德国的国家级荣誉制度始于魏玛共和国(1919-1933年)时期,于第三帝国(1933-1945年)时期蓬勃发展。纳粹政府设立和颁授了大量军事类勋章和奖章,几乎覆盖陆海空所有兵种。二战后,联邦德国(原西德)和民主德国(原东德)分别建立起独具特色的荣誉制度。前者继承了德意志历史上荣誉制度的特色,后者则受苏联影响,设立了种类繁多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1990年两德统一后,原西德的荣誉制度继续保留,并适用于德国境内所有地区,原东德颁发的勋章和奖章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继续佩戴,但取消相关权利。1957年7月26日,德国联邦议院颁布了《头衔、勋章、奖章法》,对德国国家级勋章和奖章的颁授者、颁授对象、颁授条件、佩戴方式、买卖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奠定了德国现代功勋荣誉制度的法律基础。目前,德国国家功勋荣誉体系十分精简,国家级的勋章和奖章主要分联邦总统颁授、许可和承认三大类十几种,各州政府设立的勋章和奖章一般不超过十种。
俄罗斯的功勋荣誉制度历史悠久,早在沙俄时期就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国家奖励体系。不仅有以圣安德烈勋章为代表的勋奖章荣誉奖励形式,有保证勋章合法性的法案--《关于勋章的条例》,还设置了专门主持所有勋章事宜的机构--沙俄帝国勋章局。十月革命以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于1917宣布废除所有沙皇时代的勋章和奖章。近一年后,为了表彰在国内战争中表现特别英勇的公民,第一枚苏维埃勋章--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红旗”勋章应运而生。随后,根据实际需要,又陆续设立了其他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补充,苏联功勋荣誉制度逐渐完善。
苏联宪法规定,设立和授予勋章的权力归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90年3月以后这一权力归苏联总统所有)。勋章和奖章授予的有关问题由《关于苏联勋章的一般规定》和《关于授予苏联勋章和奖章程序》两部法令予以详细规定。截至1991年底,苏联总共设立了21种勋章、57种奖章、24种荣誉称号和5种最高级别奖励英雄称号。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保留了部分称号及获得者的相关待遇。同时又重新设置或恢复了部分沙俄时期的勋章和奖章。在法律建设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为俄罗斯功勋荣誉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俄罗斯联邦国家奖励条例》的总统令对功勋荣誉的颁授事宜做了详细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发展,俄罗斯形成了以大量法规为基础,以俄罗斯联邦英雄称号、俄罗斯联邦勋章、奖章、奖励徽章和俄罗斯联邦荣誉称号为主体的现行功勋荣誉制度。
美国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大多源于战争。20世纪中期以前,美国的功勋荣誉基本上是军事性的,且未形成完整的国家体系。随着二战的结束及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美国的非军事性荣誉在短期内取得了迅猛发展。一方面,许多军事性荣誉历经修改,扩大了授奖范围。许多军事性部委(如陆军部)开始增设针对内部工作人员与平民的非军事性奖项。美国最高级别的两大平民荣誉--国会金质奖章和总统自由勋章就是如此。国会金质奖章设立之初,主要奖励参与了美国独立战争以及墨西哥战争的军人。自19世纪中期开始,国会两次修正了法案,授奖范围拓展到文学、体育、航天、外交和科学等诸多领域。现在,国会金质奖章还颁给在人道工作上有杰出表现的人士,也包括外国人士。另一方面,包括平民荣誉和专业荣誉在内的非军事性荣誉大量涌现。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联邦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针对平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平民荣誉;另一种是奖励在科学技术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专业荣誉。
经过近三个世纪的发展,美国的国家荣誉制度现在已经相当完善。目前,美国每年颁发的各种国家级荣誉多达上百项。
有些荣誉,如总统自由奖章、国会金质奖章、奥斯卡奖等,早已超越了美国国界,成为世界闻名的大奖。凡是对美国做出杰出贡献的人,都有机会获得美国政府给予的殊荣。
上述欧美主要国家的功勋荣誉制度,对我国建立国家功勋荣誉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一是功勋荣誉制度应当具有很强的历史传承性,体现鲜明的民族特色。法国荣誉军团勋章自设立后,历经数代王朝变革,一直沿用至今;德国的红十字等救援类奖章至今仍是联邦级和各州荣誉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俄罗斯的勋章和奖章大部分源自苏联和沙俄,其性质和授奖范围则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美国荣誉制度发展历程是从战争年代的军事领域向和平年代的非军事领域的转变。二是应当由国家最高领导人颁发国家级荣誉勋章,这不仅是政治合法性的体现,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德、俄、美等总统制国家,最高荣誉多由总统负责设立和授予。在英国等君主制国家,最高荣誉多由女王负责授予。三是应当建立完善的法律,从制度上保障荣誉制度的健康运行。许多国家在设立和授予勋章和奖章时,国家元首都会颁布相应的法令,对奖项的性质、授予对象、授予条件、授予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还设置了专门的功勋奖励管理机构,以确保评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荣誉奖励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四是功勋荣誉奖励应当重视精神荣誉方面的鼓励和奖赏。
许多国家的国家级奖励不设任何物质奖励,只是由国家元首签署或亲自授予勋章、奖章,公布获奖名单,在国庆节或其他重要传统节日举办庄严、隆重的授予仪式,并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以表示对获奖者的重视和精神鼓励。五是国家级勋章奖章的颁授对象应走向国际,成为我国展示国家形象、文化和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重要工具。悠久的国家勋章在世界范围内都被认为是无上光荣,如英国的嘉德勋章、法国的荣誉军团勋章等,其权威性受到全世界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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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尽管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宗旨,但是死刑立法仍显一定程度的铺张。人类价值根基,决定人类应当废除死刑;而社会现实背景,决定我国当今社会必然保留死刑,甚至可以说,至少在未来的50年内我国刑法典不会废除死刑。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死刑制度的保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是刑罚中的生命刑,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上述预防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因而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关键词:死刑 正当性 预防性 正义
废除死刑是当今刑法界的国际化趋势,类似呼声在国内已十年有余,然而判断一种刑罚是否合理,通常应依据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途径。“报应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罪犯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功利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威吓、剥夺犯罪能力,以及改造犯罪来预防犯罪,以及将犯罪人的最终命运公诸于众,以便有类似犯罪想法的人看到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的后果。”遵循上述两大途径,丹麦法理学家阿尔夫?罗斯将其分别对应为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实施刑罚的预防性,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是研究刑罚的统一整体,二者不可偏废。据此,本文从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入手,阐述死刑制度的合理性,认为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正当性是刑罚中高度抽象的概念,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坦普尔曾就此论述道“必须确认其(犯罪人)罪行,根据罪行来处置他……刑罚报应立论的首要之项,正是惩罚必然要降临在有罪的当事人身上。” 显然,坦普尔倾向于报应主义,将刑罚的正当性同必然的报应心理联系起来,即刑罚是犯罪人应得的必然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刑罚必然是正当的。英国著名法理学家H?L?A?哈特又从功利主义角度诠释了刑罚的正当性,将其定义为“这(刑罚)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由此,在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个人自由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式得到最大化……”可见,哈特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进而向全社会宣告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以便使全体公民明了对与错的界限,在正确的是非框架内正当地行使个人自由,即刑罚的正当性树立了整个社会关于是非的集体意识。
刑罚正当性的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解释为考量刑罚中死刑制度的废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报应主义解释,刑罚和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刑犯罪导致死刑判决,因而死刑判决在死刑犯罪实施后“降临到犯罪人的头上”是再正当不过的了。根据功利主义解释,刑罚的正当性体现在为社会大众确定是与非的集体意识。死刑制度是剥夺死刑罪犯生命的生命刑,通过对死刑罪犯判决并执行死刑来昭告社会,使公众对犯罪行为产生否定性评价,知晓罪与非罪的界限,确立是与非的集体意识,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的效应。可见,无论从功利主义角度还是从报应主义角度而言,人类社会保留死刑制度都有其不言而喻的正当性。
刑罚的预防性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震慑社会上的具有犯罪企图的不稳定分子,以儆效尤。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这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死刑制度依法剥夺死刑罪犯的生命,同时具备强烈的刑罚特殊预防和刑罚一般预防作用。
(一)死刑的特殊预防
保留死刑制度,依法终止死刑罪犯的生命,令其再犯的可能性被永远剥夺,强烈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死刑的这一特殊预防已被诸多理论和现实所证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其实证研究著作《犯罪人论》中写道:“实际的累犯数字差不多和出狱者的数字相同;更准确地说,几乎没有一个出狱者不是倾向于再犯罪的”。如果一般案件的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的后果社会尚可承受的话,那么,犯下恶性案件的死刑犯罪人一旦再犯,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唯有剥夺其生命,才能彻底预防该恶性犯罪人极有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再次破坏。
一些人因担心死刑判决中产生冤假错案进而铸成不可逆转的大错而主张废除死刑。对此,哈格认为:“法院只有通过放弃他们极为重要的责任,即实现正义、确保公民的生命以及维护社会认为不可违反的规则,才能逃避生或死的问题”。死刑裁决固然不可逆转,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并不能因此而逃避死刑裁决的职责。况且,冤假错案的产生不在于执行死刑的不可逆转性,而在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疏漏渎职,这自然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正当理由。相反,生命唯其不可逆转,才应更加慎重、有效地保留和运用死刑制度,发挥其刑罚特殊预防的强大作用。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
就一般预防而言,死刑的预防性总是和震慑力相联系的。虽然“以科学方法对死刑是否具有遏制力的问题作出量化的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人类的情感和经验是论证死刑具有一般预防性的有力途径。丧失生命,就意味着人的一切活动走向终止和灭亡,死刑裁决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产生莫大的痛苦与追悔,继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量。减少死刑的使用、消除死刑的残酷性是人道主义在刑罚范畴内的表现,但若彻底废除死刑,则全盘放弃了死刑裁决的刑罚一般预防,使社会对犯罪行为不设底线,必将极大地危害全社会树立和弘扬正确的是非感。相反,保留死刑则是告知全社会存在着一种完全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一旦触犯,社会必将剥夺该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永不能再犯,以儆效尤。因此,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的集体意识、有利于维护全社会的法治秩序。
(三)死刑预防的彻底性
较之其他刑罚种类,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最为彻底。对生命的渴望是人的本能,一旦死刑判决生效,死刑罪犯的生命被依法剥夺,随之而来的将是对未来的无限绝望和对先前所犯罪行的无尽后悔,所谓“人死不能再生”,由此,死刑制度带给犯罪人和全社会的心理震慑力量也最为强大。生命无价,赋予了死刑制度最强大的刑罚预防性,生命的不可逆转更是确定了死刑制度最为彻底的震慑力,这是其他刑罚手段所远不能及的。
三、死刑的正义性
人类社会朴素的正义观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又一重要理由。自有人类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这恰恰证明了死刑――这一人类最为严厉的刑罚形式是符合广大民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公平的事物必然是正义的事物,所以司法女神才会手持天平秉持正义――正义必须通过公平才能得以实现。死刑的正义性也同样体现在死刑的公平性上:从生命价值而言,死刑制度作为一种衡量手段,体现了对同等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刑罚体系而言,死刑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生命价值的平等
古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同理,“以命偿命”、“杀人者死”则表达了人类心底对平等生命价值的正义追求。死刑废除论者常将此批评为同态复仇的遗风,殊不知,死刑制度背后超越复仇的公平正义性却更为深刻。杀人偿命的死刑判决衡量了生命的同等价值,体现了人类对平等生命价值的追求,这是死刑制度本身所具备的正义性。
死刑制度的正义性让生命更加宝贵,相反,废除死刑,生命将变得廉价。不难想象,如果司法天平的一端是受害人永远消失了的生命,而另一端却是杀人者十几乃至几十年的自由生活,这样的司法天平如何能保持平衡?司法天平一旦失衡,无疑是告诉公众:人的生命价值并不平等,受害人的生命没有被救济,反而是杀人者的生命得到了刑法的保护,或是刑法保护杀人者更甚于保护受害人。显然,这样的刑罚有失公平,因而也违背正义。
刑罚违背正义势必产生可怕的社会效应,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化为乌有。由于废除死刑会破坏人类平等的生命价值,加之事实上绝对的无期徒刑并不存在,而法律又拿不出与死刑有同等效力的刑罚形式来惩戒加害人,这极有可能造成更加失衡的司法天平――只要杀人者活得够长够久,理论上便可以获得多次杀人而不必付出同等生命代价的权利,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刑满释放或越狱成功的累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极为无力。同时,如果无数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得不到对等的体现,反而是杀人者自由自在地生活多年,死刑的一般预防也无从谈起。可以想象,若废除死刑,极有可能产生混乱的社会秩序,人类朴素的正义将被践踏。
(二)“罪刑”天平的平衡
“罪刑”天平即为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要与刑罚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对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将此描述为“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强调“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突出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对等,从刑法学角度强调人类对公平的朴素信仰。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然也体现了人类的正义观。
死刑制度维护刑罚体系的完整梯度,罪行上升,刑罚也相应升格。死刑是刑罚体系中的极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若废除死刑,罪大恶极者得不到相应惩罚,刑罚体系的梯度不再完整,出现“罪”“刑”不相匹配的尴尬,“罪刑相适应”原则便会沦为一纸空文,其后果必然是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遭到削弱。
死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其预防性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作用,满足人类的正义追求,因而死刑制度应当保留。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是永久杜绝犯罪人再犯的生命刑,因其强大的杀伤力,须慎重运用,“少杀慎杀”,唯有通过严惩社会不能容忍的恶性犯罪才能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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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在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因此,不存在王某主张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1.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28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条第7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
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通常认为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方式,实践中难以操作,对受害人来说只起到安慰作用,没有实际意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立法却没有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权时,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
例如:被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最终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1.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
2.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联系,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德国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由于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间接损失。
3.将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致人们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
(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领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领域的这种做法,对于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
5.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体物,包括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政府的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损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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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全文如下: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性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发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应该多样化,尤其是对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灵活变通。近年来,随着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恢复性司法的勃兴以及刑事审前程序的积极推广,我国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开始广泛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试行了一些新型措施,取得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因种种缘由,我国还没有建构一套比较完备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法律制度,没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
鉴此,笔者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其基本概念入手,阐述该制度设立的理由,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对症下药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一种新思路、新视角。
本文认为,所谓的非刑罚化是指刑事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它的内容或者核心在于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对象有限,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
简言之,犯罪人的行为依据其性质(已经构成犯罪)已具备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节如犯罪情节轻微、属于未成年犯罪人等,不应或不宜判处刑罚,而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替代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既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也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包括: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责令其监护人对其进行严格监护,同时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赔偿,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还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接受治疗、接受就业培训等)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区公共服务;检察机关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终止案件,即通过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实现非刑罚化;通过刑事和解实现非刑罚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通过诉辩交易实现非刑罚化,即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虽不认罪但也不进行辩解,以期换取撤消指控,获得从宽处理;审判机关通过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罚以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非刑罚化。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处社区服务等。
(一)未成年人在心理、身体方面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律观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为常常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家庭、同学、朋友、公共场所等自身周围环境)对未谙世事的未成年人产生潜移默化的误导和影响。加之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尤其网络等媒体的广为普及,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无限广阔的生活、学习和娱乐空间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属性和大量含有凶险、暴力、恐怖、色情等刺激性内容的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和信息凭借灵活多样、极具吸引力和极富趣味性的传递方式,使得极度缺乏鉴别是非美丑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媒体(尤其网络)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是知识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控制和迷失的虚幻世界里,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与现实世界难以融合,当条件成熟、诱因突现时,脆弱的心灵根本无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内心的冲动,尝试、冒险,甚或是犯罪,已无所顾及。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耳闻目睹的未成年人凶杀、故意伤害、抢劫、抢奸,甚至自杀事件,简直是骇人听闻、怵目惊心,屡屡让我们感叹、痛惜与无奈。所以,考虑到他们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我们不应当毫无分别地用对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罚手段去惩罚他们,而是应该认识、了解他们的特殊性并尽可能地施以非刑罚性的手段进行教育和矫正。
(二)因家庭、学校、社会功能不到位必须采用非刑罚性矫正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他们成长的不同阶段,本应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以及专门机构的多方面的关怀和保护。但是,由于某些家庭、学校或机构在本身结构上、机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观念或功能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响导致心灵出现畸形、行为出现偏差、进而形成犯罪潜意识时,却缺乏相应的预测、预警和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他们进行“防罪于未然”.所以,从这方面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抛开其个体原因之外,我们应当更多地归责于家庭、学校、社会和专门机构在观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么,对于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首先,我们应该给予他们理念上的“减刑”、“假释”,即进行“轻罪化、非罪化”、“非监禁化”或“非刑罚化”认定。然后,给家庭、学校、社会和那些专门机构课以教育、感化、挽救、帮教的负担,让他们重新补上未完成的这一课。即对于轻微之罪、偶犯、初犯及过失犯罪尽可能施以非刑罚化认定,再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交由家庭、学校、社会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教育、锻炼、挽救和帮教。因此可以说,家庭、学校、社会及其他专门机构功能不到位也应该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性矫正的原因之一。
(三)国际法规范的要求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属于弱势群体,作为惩治犯罪武器之一的刑罚本来就应该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和宽宥,这一点在相关的国际法规范中,也能找到理论依据。如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中,有以下两条规定:“(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在此两条之后,该规则列出了针对少年罪犯适用的8种不同的处理办法,它们是:(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可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倡导了轻罚、保护、教育及回归社会的非刑罚化矫正理念,其基本精神与本文主旨具有理论意义上的一致性。
(四)现实功能
1.安抚功能。非刑罚化矫正措施对被害人和犯罪者双方都具有安抚功能。对被害人来说,即使没有物质损失,也可能要判决犯罪者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或向其赔礼道歉,使其心灵得到宽慰。对犯罪者来说,不对其进行刑罚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后顾之忧,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
2.矫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后而不予刑事处罚,使其认识到,只要他能真诚悔改,就不会被认定是罪犯,不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被贴上黑色标签,这样,就能对其起到很大的激励作用,使其真诚地接受教育和感化。
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罚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将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监狱去执行,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间相互接触、交叉感染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进行矫治。
4.节省司法资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进监狱,就可以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
5.复归社会功能。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中进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地实现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目标。
经过服刑和改造后的犯罪未成年人,绝大部分仍然能够重返社会。考虑到他们将来的人生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积极地帮助、教育和挽救他们,对他们实施思想方面的教育和感化,而不应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报应和惩罚。非刑罚性矫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一)现状
司法实践中,不仅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而且还引入、试用了一些新型措施。
1.暂缓起诉的试用。
所谓暂缓起诉,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本该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已经在局部地区开始实施。
典型案例:震惊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区“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起诉。经过调查,区检察院了解到这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次犯罪。如果将11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如不起诉,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必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圆满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司法界称赞“这是执法理念的创新”.据校方及家长反映,这11名学生在学习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南京市也被列为全国“暂缓起诉”试点城市。
2.社区服务令的试行。
所谓“社区服务令”,又称“社会服务令”,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提出检控或审判机关对未成年犯判处一定主刑刑罚之前,以发出“社区服务令”的方式令其为社会提供一定时数的服务,责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时限内,在一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在特定场所(如社区)提供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
例如: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开始试点,颁布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审讯前释放,并以其参与社会服务的改造情况来决定是否免除刑罚或者较大幅度的减刑。根据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的统计数据来看,2002年共对16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99名,其仅占5.44%左右;2003年共对8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41名,其仅占3.3%左右;2008年截至2009年10月,仅仅适用了2例。由此可见,社会服务令的适用量逐年递减。
3.刑事和解的引入。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来源于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的基层司法实践,其发端于民间,而后为国家所认可。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例如,自2009年1月以来,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起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迄今为止共调解了1,094件,其中只有70件没有调解成功,调解成功后反悔的仅4件。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该课题组还对7个区的检察机关15名公诉处长和主诉检察官进行了调查,检察官一致反映经和解(成功)后社会效果比起诉好,也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在这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大,其所取得的实践效果令人满意。
总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轻微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且收到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存在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缺陷。为了使该制度不断得到完善,首先应该深刻剖析它的不足。通过对其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存在如下几个缺陷。
1.立法不统一。
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性和多样性见长,正好契合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这一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今天,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的相关规定缺乏科学性。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及其承担刑事责任时所应有的与成年犯罪人的区别性,在刑法中没有为其单独设置非刑罚处罚规定,而是与成年犯罪人混同适用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即便此条规定也只是从原则上笼统地提出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至于它们的适用方式、程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配套规定,以致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时无所适从,进而出现或消极怠用、或率性而为、随意适用的混乱局面,同时,权力滥用、腐败丛生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另外,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这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显得形式过于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处置的严厉程度上存在断层,没有层次性和等级性。除了建议予以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外,其他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一放了之,这导致其与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之间的严厉性差距很大,形成两个极端。
(2)没有充分践行《北京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是《北京规则》的签约国,应遵守它的原则,贯彻它的精神,执行它的具体规则。所以该规则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照管、监督和监护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等,我国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加以实施。但遗憾的是,我国并未把《北京规则》中的相关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以致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措施运用不够,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上。
(3)相关法律规定四处分散、凌乱不堪。除《刑法》与《北京规则》之外,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散布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政出多门,较为凌乱,有些甚至相互抵触,如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为1-3年,而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中则规定为2-3年。
总之,在立法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不成体系,既没有一个宏观意义上的原则作指导,也缺乏微观层面上的具体操作规则,现有的一些相关规范也都是有关部门从各自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一种四处分散、凌乱不堪的面目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
2.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
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规定比较分散凌乱,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也没有配套相关的实施细则,这种制度层面的粗陋导致了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其具体表现如下:
(1)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不规范。关于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就比较紊乱。如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方式,有的司法机关规定犯罪分子只需将事先写好的悔罪书当庭宣读即可,有的则要求将悔罪书复印多份并在公共场所张贴。关于赔礼道歉,有的司法机关规定为口头方式,有的则要求为书面表达。而赔偿损失这种措施的适用一般采取金钱支付的方式,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经济状况,导致该措施针对性不够强,把责任转嫁到了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未成年人自身没有切肤之痛;甚至有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损失丝毫不虑,干脆以赔礼道歉替代赔偿损失。另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由于一般都是当场适用,教育时间较短,未成年人内心感受不会太深切,教育效果不理想。
(2)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配套细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处处受阻,并出现一些消极影响。关于暂缓起诉,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其规定各不相同,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统一、透明、公开的程序,容易给外界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适用对象不尽相同。有的检察院严格将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有的则将适用对象扩大到在校大学生。适用对象的不统一使得暂缓起诉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谨性,降低了公众对它的信心与认可程度。
b适用程序不规范。从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到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整个过程中没有可以严格遵循的规范,检察院的操作随意性较大,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腐败。
c考验期限没有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因地而异,这种混乱的操作状况难以让社会公众产生公正感。
d考验期间缺乏配套的社会资源支撑,容易使考验流于形式,难以收到应有效果。
e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难以保证暂缓起诉的正当行使。检察院因缺乏监督制约可能滥用权力,而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又通常因缺乏救济渠道难以消除,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无可挑剔,更何况是还处于探索实验中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我们理解、承认创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艰难,但并不构成我们应当迁就容忍其缺陷的理由。我们分析这项制度存在的缺陷,就是为了使之更加完善,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之需要。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整合法律体系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涉及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系统工程。目前,在此共识下,各部门各机构纷纷出台各项规章制度,以致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繁多杂乱,甚至相互抵触。立法的混乱必然导致司法的不统一与不规范,要想改变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必须先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立一套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1.全面清理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立法法》,严格按照效力层次的高低对各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废除违法规范和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的规定,吸收接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与公安部、司法部通知中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互相矛盾的规定,应按照清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北京规则》中的相关规范,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予以充分吸纳;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暂缓起诉等规定,也应加以保留并广泛适用。
2.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
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四项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这是该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没有丰富的非刑罚处罚种类可供选择,则该制度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发挥应有的作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可通过如下途径确立。除了保留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种类外,还要开阔视野、面向世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北京规则》,引进新种类。同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尝试成功的新举措,如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也应及时立法加以规定。当然,在确立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时,要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内在衔接性,使其能够对应犯罪性质的轻重进行阶梯排列,层次分明。
(2)适用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唯一主体,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以及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的司法趋势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等,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把适用主体扩大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3)适用对象。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对象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操作不规范。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应理解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4)适用程序。一项法律制度,它能否运行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程序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实践表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最大障碍就在于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的指引。故有必要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全面规范指导非刑罚处罚措施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适用。
(二)规范司法操作,提高适用效果
1.关于劳动教养的改善建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不失为一种满足中国实际需要的可行制度,尤其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在侦查阶段对犯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不仅可以对案件及早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及时警戒处理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它的强制劳动性有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某些不良习气,磨炼他们的意志,培养他们的吃苦耐劳精神。对劳动教养可具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
(1)降低它的严厉程度。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有严格限制,理想上限为6个月,且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过于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应充分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特性,灵活运用包含劳动在内的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另外可实施要求比较宽松的鼓励政策,尽量减少未成年犯罪人的劳动教养期限。
(2)规范它的适用程序与救济程序。劳动教养属于严厉程度相当高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它的适用要相当慎重。除了要明确它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过程中也要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如出现任意适用或违法适用等情况,要立即启动监督救济程序予以处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暂缓起诉、社区服务令、刑事和解等试用措施的改善建议。司法实践中,因这几种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与重合性,故一并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1)细化适用这些措施的案件范围与实施条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制约司法人员的随意性,规范司法操作程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2)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被害人、被告人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制约机制、上级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等,充分保障涉案各方的诉讼权利并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督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解决,迅速恢复社会秩序。
(3)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如社会帮教措施等,全面整合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社会团体,各民间组织以及广大社会志愿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大限度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配合协助司法机关适用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机关肩负着教育、感化、挽救他们的重要职责。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积极推行非刑罚处罚制度,不仅完全契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且有助于审前程序分流、降低“犯罪标签”的影响、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设立的非刑罚处罚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在总结我国已有实践经验的同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领域的作用既是时代之所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意义重大的研究课题。尽管本人已对之进行了一番艰难探索,但因能力所限,有些问题还未能达到预期的研究目的,比如实证资料的搜集有限,致使某些观点的论证还不够充分,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做出努力,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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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弹性工作制度曾经作为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限制剥削工作制的一种手段,如今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较为成熟,在企业和政府部门也都发挥过一定的作用。文章主要研究组织机构管理中实施的弹性工作制度,分析该制度对组织机构带来的利与弊,探索正确对待弹性工作制的方法。
【关键词】弹性工作制;组织结构;利弊
众所周知,每个人的生活都有差异性和特殊性,追求的生活风格也是不尽相同。人一旦进入职场,开始工作,就多多少少会被传统的工作时间束缚,阻碍着人享受自己向往的生活方式。很显然,这样僵化的工作时间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人生活的需要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他或许会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弹性工作制度就显得比较人性化,因为他看到了人生活的需要,看到了工作中人的状态,他的出现和推广应用,必然会起到激励的作用。弹性工作制度已经成为研究组织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该制度在发达国家明显比较成熟。在中国,这样的制度只能说是起步,应用并不是很广泛。
弹性工作制是指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的前提下,员工可以灵活地、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该制度包括自由调整工作时间制度、在家工作、远程工作制度等。这样的制度,很明显从人的角度出发,致力于人的需求,打破了传统僵化的工作方式。
据了解,在欧美,超过40%的大公司采用了“弹性工作制”,其中包括施乐公司、惠普公司等著名的大公司;在日本,日立制造所、富士重工业、三菱电机等大型企业也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而在我国,近年来也涌现出越来越多试行该种制度的工厂和企业。但是发展并没有欧洲国家那么广泛和成熟
当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的需求,人性化的服务方式,人性化的体制结构,自然也免不了工作制度方面的改进和完善。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工作节奏和工作方式也越来越快。但是与之相反的是人追求的生活希望是安定的、慢节奏的。在此种背景下,“弹性工作制”应运而生。
弹性工作制度作为以人为本的一种制度,能够在许多国家发展成熟,其存在必然是有道理的,说明该制度本身就有着自己的优点。
比起传统的僵化的工作制度,他可以有效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员工的办事效率。同时,弹性工作制度也能够减少员工的流动。组织机构人员有自己可调控的时间,能够激发员工的劳动效率,花在工作上的时间更加的集中。在追求优质生活的同时,有效地安排时间参加工作。另外组织机构人性化的时间安排,也有利于加强员工的凝聚力和对组织的归属感,这样的感情会使得员工对自己的工作更加抱有一种激情,便于工作的开展。
可以减少加班费的支出,提高组织机构的效率。诸如上下班可以避免交通拥挤,免除了担心迟到或缺勤所造成的紧张感,便于安排家庭生活和业余爱好等。员工在享受了此种优待福利之后必然也会对组织机构做出相应的回报。同时,组织内部也相应可以减少员工本来延长出来的工作时间加班费。当然任何政策都是两方面的,它也有缺陷。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最直接也是最大的影响就是组织机构内部会缺乏沟通,不利于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工作人员在自己相对宽松的时间内安排工作时间,必然导致员工之间时间的冲突,无法保证员工之间可以进行工作上的交流与沟通,工作任务和主旨经常无法达到一致,长久发展,会给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对于组织的团结性和凝聚力也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弹性工作制度本身就是针对人在生活追求、生活作息方面的不同而推出的一种人性化的工作制度。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保障了员工利益的同时兼顾组织结构的效益。按照每个人的差异性,势必会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沟通和交流,这对于一个组织结构的团队建设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沟通”就成了实施弹性工作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环。每个人在享受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组织机构也因通过定时的交流加深团队的责任意识,加强团队建设。
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强大的文化作为基点,那么走向涣散是无法避免的。尤其是在弹性工作制度相对自由的工作环境中,文化可以让组织内的成员自觉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的规范。满足了成员的需求,以人性化为出发点的同时,机构组织也应该制定符合本组织的特色文化,将团队成员用一只无形的手紧紧地围绕组织在一起,这样才能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兼顾组织稳定和持续性的发展。
由于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员工之间沟通和交流的问题,在组织内部需要有决策和项目方案推出的时候就会遇到很大的问题。如何保证顾及每一个人的利益和意见,这时候就需要组织决策者保持该制度实施的一致性。
总言之,弹性工作制度是社会发展到这一阶段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调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组织机构的工作效率。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他也会带来诸如沟通交流上的问题。如何把握弹性工作制度,使其发挥效益最大化,使组织结构都应该深思的问题。
[1] 埃文・M・伯曼,詹姆斯・S・鲍曼,乔纳森・P・韦斯特.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贺翔.弹性化政府模式对我国政府管理的启示[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5(03).
[3] 李家明,戴刚书.西方国家公务员酬薪制度研究述评[J].中国科技信息,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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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业单位分为国有事业单位和民间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分类采用的会计制度也是不一样的,这也增加了改革的难度,由于标注的不同,评判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就导致两种事业单位之间毫无可比性,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也就无形地加大了国家对改革制度的制定和推广实行。对于单位内部,各个部门的标准也是没有统一化的要求的,对于单位内部对账和内部分析也是一大障碍,也不利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改革。
虽然我国早已实行了集中支付的制度,但是事业单位自身的会计预算管理制度和相关的预算机制还有有所不同的,事业单位也存在管理滞后的问题,再加上会计预算管理分为对内和对外,这也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对于这种情况,国家虽然也采取了相关措施,也颁布了相关准则进行修补,但是仍然满足不了现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
这几年,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但是相关的财务报表却依旧在沿用之前的老模板,没有办法直观且充分地显示出来会计核算中的关键项目。因此导致相关数据的有效利用率大大减低。
基础操作非规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外部环境而言,政府已经颁布和实施了收付的实现制,但是实际中的会计制度的实施背景条件不一致,因此操作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出现不同的操作标准,导致操作方式的参差不齐。其二,从单位内部来讲,实际操作部门和财务部门之间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单位账目混乱,收入和支出始终不平衡,严重的话,将直接影响到事业单位的发展。
中国有句俗话,叫“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在制度上有所贯彻落实,才能在行动上有所约束。如今,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事业单位想要得到更好的发展,就要搭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这班车。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改革原有的制度是必要的。实行相关的统一口径,取消行业内部的不同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内部财务的管理力度。对于外部大环境,应严格遵照国家相关的规范制度,将总准则作为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开展准则,消除本单位的跳跃性的基本操作,注重对整体管理的加强,不仅仅对单位推行新会计制度有帮助,也对国家进行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标准和考核制度有利。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行业都已经推行了新的会计制度,对于很多事业单位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是靠事业单位自己推进创新是远远不够的。事业单位应该结合自身的情况,参考和重新审核外部因素,认清市场发展的新环境,结合和参考其他做得好的单位和公司的改革方式,形成自己独立有特色且符合自身要求的新制度。也可以放眼于国际,借鉴成功的改革案例,再根据实际情况和我国现有政策进行调整和整合,以达到完善自身的不足,也为本单位晋升优先行列创造了机会。
报表不合理所带来的麻烦,是现在许多事业单位在会计改革中遇到的共同麻烦。现在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开始向多元化发展,涉及到的发展方向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没有合计的报表模板,就没有办法更直观地反映现在单位的经营状态,模板不合理,就会出来多、杂、乱的情况,既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去整理,也会消耗大量的成本去管理,得不偿失,增大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费时费力。因此,要对报表模板进行统一的设计,保证设计合理,且符合本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反映出问题以后,逐步进行改革和不断创新改革,以保证与时俱进的经济发展思想。
所谓的权责发生制度,就是权力连带责任发生。实际的收付现金,都在权责发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记账。对于接触到公司现金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给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约束到操作方法,在出现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以后,也可以更快地找到相关责任人,也明确了责任,也不至于出现推脱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也要明确地分清楚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不需要进行成本核算的,只需要做好绩效考评。由于财务问题对于一个单位来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相关人员的素质问题一定要要求严格,进行不定时的培训,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的更新。从基础一步一步地抓好,把握住点点滴滴的细节,做到客观且全面的分析和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力也是日益剧增的,事业单位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严峻,因此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迫在眉睫,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满足事业单位相应要求的同时,也要体现出会计信息的质量,做到实用而有效,扬长且避短,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最根本的问题,才能让事业单位更早地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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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民族自治权作为其核心内容。保障民族自主权的实现,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目标。中国共产党从接触到民族自决的思想到抗战时期民族自治思想的选择,再到如今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我党不断探索并成功构建了符合国情的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适当模式。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决;民族自治
民族自决权,最早由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家阐述,马克思主义民族自决理论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族自决理论的一个分支。马克思和恩格斯充分肯定了民族自决权,早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就坚决主张被压迫民族有民族自决权。
列宁和斯大林继承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关于依靠无产阶级消除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从而消灭民族压迫等的一些思想。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维护各民族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他始终坚持民族自决要服从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要求,在权利平等基础上促进各民族联合和团结。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灵活运用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民族共和国和民族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的独立自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斯大林继承了列宁的民族自决的思想,自决权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斯大林看来,“自决权就是:只有民族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命运,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干涉这个民族的生活,毁坏它的学校和其他机关,破坏它的风俗和习惯,限制它的语言,削减它的权利。它反对用暴力压迫民族,仅仅维护由民族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同时要进行鼓动,反对该民族的一切有害的风俗和机关,使该民族的劳动阶层能够摆脱这些有害的东西。”
中共民族政策的创立直接导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列宁与斯大林关于民族问题的学说和共产国际因之做出的决策,决定了中共早期民族政策的内容和走向。联邦制与民族自决在中国革命进程中一定程度上起到政治动员作用,但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历史上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近代中国。
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对于民族纲领是正式的提出来了,在这次会议党正式的指出:“我党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主义的统一,需要由人民来主持建立我们真正的民族共和国,然后在回疆、西藏、蒙古建立三个自治联邦,最后由我们的民族共和国与三个自治联邦联合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 1923年中共三大制定的党纲草案再次明确提出: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在地域上,增加了青海。在1928年《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强调:“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重申承认民族自决权,以此作为团结和动员各族人民共同反抗并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的一面旗帜,并且将它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
在创建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是联邦制和民族自决的制度设计,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所体现的民族政策中规定了“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对于我党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少数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是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一方面它是对少数民族人民民族自决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它是我党法律发展的重要进步。这是我党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内的民族问题可以采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从而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做了探索。1934,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重申了1931年宪法大纲中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规定。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主张,虽然同后来中国共产党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完全相同,但包含了“在统一国家之内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的含义,即已具有了区域自治的思想萌芽。
从中共创建到抗战全面爆发之初,中共坚持以联邦制与民族自决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制度选择,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没有产生与之相符的结果。但它在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中,起到了重要的政治动员作用。“它的现实意义――动员少数民族群众投入反帝反封建斗争,大于用以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未来意义”。
七七事变以来,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全面侵略,利用“民族自决”的幌子分裂我国少数民族,中国共产党意识到中华民族必须实现高度团结,汉族与各少数民族结为一体,形成牢固的抗日。而这时再强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少数民族从国民党的统治下分离出来,独立出来,这样只能从内部瓦解统一战线。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强调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并在这一前提下,建立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区,行使自治权。
1938年,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科学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民族理论、民族工作的经验。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这里中国共产党明确了中国各民族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明确了党的民族政策不是建立联邦形式的国家,表明了我党经历了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转型,开始摒弃联邦制,逐步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历程。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中提出,解决内蒙古民族问题的基本方针是“实行区域自治”,并决定“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原则,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至此,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终确定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不仅是我党将学习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理论的学说与我国实际的民族问题充分结合的产物,并且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且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自主的历史选择。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文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单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下,在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少数民族群众独立的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高度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前提是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非联邦制,首要的背景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聚居区内的少数民族掌握自治权,根据其各自民族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管理自治地方的事务。
前苏联实行的以民族自决权为核心的共和国联邦制,经过70多年的实践发展出了问题,最终导致其解体,原因之一就是苏维埃联邦制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各种矛盾以民族问题的形式出现,影响到联盟的稳定。相比之下,中国共产党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强调在政治上各个民族行使平等参与和自主管理的权利,在经济和文化上国家采取措施扶助少数民族发展、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最根本的目的是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到发展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来实施一直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我国国家稳定统一和民族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飞跃提供了重要助力。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它的特点和优点就是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地区的自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能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和国家事务,又能保证国家的统一领导,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的大团结。
从中国共产党二大开始提出民族自决的口号,再到抗战时期的民族自决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探索,到解放战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最后再到建国前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终完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华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民族政策的探索,经过各个时期民族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的验证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洗礼,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最终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是这种政策的选择,使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都得到了中华各民族的支持。新中国建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既保障了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又从根本上改变了旧中国许多民族地区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割据状态,实现了国家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使得祖国的边防得到巩固,各少数民族人民翻身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索与解决,但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会不断丰富自己的内涵,完善自身,使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1] 周勇.自治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新观察[J].中国民族,2001(4).
[2] 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3.
[3] 盖世金.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历史选择[J].新疆大学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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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小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与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价值分析[J].东方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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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虽然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已有长久的发展历史,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人事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中,逐渐暴露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职称评审工作的健康发展,背离了职称评审工作的初衷。如何科学地构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体系已成为广大教师乃至全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是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每位教师的切身利益。做好这项工作能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工作积极性,对构建和谐校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职称评审 问题 对策
我国高校职称评审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余年的积铢累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评审体系。但随着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的问题,已不利于人才的成长,影响了和谐校园的构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高校职称评审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一)过分强调论文。
作为目前教师系列评职称的必要条件之一,科研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申报人的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目前教师系列评审副教授资格需要至少4-6篇文章;而评审教授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文科8篇以上,理工等学科6篇以上,其中至少有2篇在本学科权威性刊物上发表,同时每篇文章都必须在省级以上的刊物上发表,内刊、增刊和论文集均不算。
(二)重科研、轻教学的现象比较严重。
作为高校教师,必须在三个方面做出相应的成绩:教学、科研和社会工作。教学应该始终居第一位。而在我国的教授、副教授和讲师资格认定中,规定了科研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同时又附加了科研项目的要求,而忽略了教师最应该做的事情——教书育人的基本职责。在评审条件中没有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有抽象的概念来规定师德素质与工作量,没有像科研方面的要求那样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教学成绩突出的描述为“在教学过程中,能根据本学科发展前沿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改革、更新、充实教学内容,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教学态度认真严谨、经验丰富,教学观点正确、方法得当,注意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在开发学生智力方面成绩显著”等语句可以说任何人都能合格。
(三)破格申报困难重重,几乎成为空谈。
“破格”在教授、副教授的评审的条款中均有相关规定,但条件过于苛刻,使许多优秀的年轻教师被“拒之门外”,在学术论文、科研项目要求很高的基础上,再附加“国家级、省部级”科研奖励,或者是获得省级“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称号。
(四)各类附加条件苛刻。
在职称评审条例中除了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获奖证明、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要求之外,还在学历、资历、外语和计算机考试成绩等方面附加了相关规定。例如在学历要求方面, 45岁以下的教师要取得博士学位才有资格申请教授资格,40岁以下的要取得硕士学位才有资格申请副教授资格,35岁以下评讲师也必须取得硕士学位;在资历方面,评副教授必须讲师资格满5年,去掉当年,讲师正常评审副教授需要6年,副教授到教授也是6年。在职称计算机方面,都要求参加计算机水平考试并合格。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调查及走访,提出如下对策和措施:
(一)因人而异,设置不同的岗位评审细则。
虽然同是教师系列,但由于工作背景、学历层次、从事专业、年龄和心理状态等方面的差异,有的教师科研力量很强,教学水平一般;而适合教学的教师,特别是一些年龄较大且一直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要求发表科研论文或申报项目,当然也是勉为其难。可以分别设置科研岗评审和教学岗评审或“双肩挑”的不同评审系列。例如从事科研类的评审条件可以在发表学术论文或在科研项目上较高,而不必对教学过分要求;教学类的评审条件可以要求他们每年的教学工作量达到多少,发表教学改革论文的篇数、承担教改课题的档次和数量等,同时往精品课程、特色课程方向发展,而在学术论文或在科研项目上应该放低要求;对于教学科研“双肩挑” 的教师,则可以在两个方面均作适当调整。
这样的措施既可以使教师根据自身优势,发挥特长,擅长教学的教师可以在教学质量、精品课程以及教学改革等方面发展自己,而不必为科研论文的数量和质量发愁,而科研类教师则全身心投入研究工作,不必为教学的工作量等问题担忧。
(二)适当降低破格标准,采取灵活政策,鼓励年轻教师破格申报。
年轻教师是学校教学、科研的生力军,经常因为职称低而在申报课题,科研获奖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破格的条件上适当放宽,则可以调动其积极性,评审专家、学校、学院和各基层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申报。
政策可以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例如应届博士学位获得者可以直接破格为副教授,硕士学位的可以直接上讲师;对于某些方面非常优秀的副教授获讲师可以在很短时间内破格为教授和副教授。
(三)逐步推行“评聘分开”,使教师在岗位上更加称职。
教育部有关方案提出,在职称评审中要淡化“身份”评审,强化岗位聘任,将评审环节与职务聘任的关系理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职务聘任制。要本着“开放、竞争、创新”的原则,以岗位聘任代替指标聘任。以转换机制为核心,强化岗位聘任,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破除职务终身制,形成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干好干坏不一样,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全面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整体水平。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
基金项目:扬州大学2009年人文社科研究基金资助项目;扬州大学2009年干部工作和组织工作立项研究课题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党委组织部)
[1]车美荣,关于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的研究,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8),P67-68.
[2]曹诗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亟待改革,人才开发,2005(12),P28转35.
[3]张月琪,李梦丽,王学兰,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量化评审,天津工业大学学报,2003(6),P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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